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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萬2,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 萬2,2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在第一審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應為3 萬4,858 元,上訴人僅繳納2 萬4,958 元,亦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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