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禎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嬿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萬2,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 萬2,2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在第一審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應為3 萬4,858 元,上訴人僅繳納2 萬4,958 元,亦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