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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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