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禎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嬿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