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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 原告
    鄭美華
  • 被告
    林信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45號原   告 鄭美華 被   告 林信宏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林信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並與被告林信宏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信宏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研究院大門前時,本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並應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跌倒受傷,詎仍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而驟然猛踩煞車,適已起身站立在後車門扶桿準備下車之原告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車廂後側飛撲至前,撞擊博愛座旁扶桿而受有左後背鈍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疼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5 元(保險公司已理賠3,770 元)、就診交通費用3,085 元。另原告之眼鏡因本件事故磨損,其修復費用為1,500 元。又原告任職於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蘭氏公司),工作內容屬業務性質,平均月薪為9 萬7,320 元,因本件事故致績效受影響而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29萬1,960 元。再原告在本件事故後除了受身體之苦痛外,體力亦受影響,連帶使業績受影響,且至今每次搭公車仍懼怕再度受傷害,是本件事故對原告精神傷害實無以言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以上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9萬6,740 元。又三重客運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林信宏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眼鏡修復費用1,500 元,並未提出證據。又其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且其於刑案審理時與原告已達成3 萬元和解,其業已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信宏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當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受傷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460 號案件卷宗可佐,林信宏並不爭執其有過失,堪信為真實。是林信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三重客運公司為林信宏之僱用人,林信宏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而三重客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林信宏及監督林信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三重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65 元,另已受領理賠3,770 元,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85 元,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在白蘭氏公司,因本件事故致受有3 個月無收入,受有29萬1,96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白蘭氏公司頒發業績榮譽狀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至26)。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僅能認其於107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領取薪資,及其107 年4 月份及5 月份業績優異突出之情形,然就本件事故後確實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乙節,並不能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4.眼鏡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眼鏡因本件事故磨損,其修復費用為1,500 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份之請求,尚難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後背鈍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疼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且受傷後亦因而數度回診而往返醫院,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及目前任職於白蘭氏公司,月薪約9 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約61萬餘元,名下有數筆股票,財產總額為6 萬餘元;林信宏為國中肄業,106 年度自三重客運公司獲取所得約60萬餘元;三重客運公司資本額2 億9,0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 萬3,280 元(即醫藥費195 元、交通費3,085 元及慰撫金3 萬元)。 (三)林信宏抗辯其於刑案審理時與原告已達成3 萬元和解,其業已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當事人合意之範圍內,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460 號案件審理時,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原告與林信宏在107 年7 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1.林信宏願給付告訴人(即原告)3 萬元。2.告訴人同意撤回林信宏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3.告訴人不免除本件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見107 年度審交易460 號卷第31頁)。後原告於同日審理時稱「我同意刑事部分達成調解,民事部分我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上卷第36頁),可認原告與林信宏係就刑事部分,達成林信宏給付3 萬元,原告則拋棄刑事告訴權之合意,亦即成立調解之範圍僅在刑事部分。至於原告之民事請求,並未在原告與林信宏調解之範圍內,此部分並未生權利消滅之效力。因而林信宏固已給付原告3 萬元,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39頁、43頁),然並未使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林信宏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林信宏及三重客運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 日(見附民卷第37頁、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3,280 元及林信宏自107 年6 月30日起,三重客運公司自107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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