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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湯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王蘭恩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25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第77頁)。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解散前公司盈餘及公司所有之印章及銀行存簿而提起之訴訟,應屬原告了結現務之事務,王蘭恩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得為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解散後,被告占有原告公司102 年8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下稱系爭存簿),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營業期間,因處理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之法拍物件(下稱汐止案),獲有收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竟遭被告占為己有,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主張原告之營業實際係虧損66萬4,865 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股東往來款13萬3,630 元及利息4 萬4,162 元,因而原告應返還17萬7,792 元不當得利等語。核兩造均係基於原告解散前之營運財務原因事實而衍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原告於起訴時於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數度變更,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存簿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公司大小章返還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 頁、第240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利息起算日之擴張,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解散後之公司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事宜,屬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在102 年5 月間由王蘭恩、被告及黃蘭貞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王蘭恩持股占31% 擔任負責人,被告持股占31 %擔任監察人。王蘭恩於102 年6 月15日至19日因事出國期間,將系爭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存簿交予被告保管,然王蘭恩回國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及存簿,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營運期間,因處理汐止案而有獲利30萬元,然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2日擅自自系爭存簿之帳戶內提領41萬元後占為己有。其後原告之股東意見不合,乃於同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而被告於同年9 月間進行結算後,稱原告股金尚節餘14萬4,705 元,並分配其中餘款5 萬8,699 元予王蘭恩。然經原告查閱相關帳單後,始發現被告僅分配股東投資款,至於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之汐止案獲利30萬元,仍遭被告占為己有,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3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其與王蘭恩、黃蘭貞、張紫佩、廖水明共同出資成立,由王蘭恩、黃蘭貞及張紫佩擔任董事,實際募資本僅20萬元。原告成立後,欲投資汐止案及位於基隆市之不動產(下稱基隆案),然限於公司資本不足,董事會乃決議由股東先出資購買,嗣原告獲利時,支付月息3 分予出資者。後被告先後借支汐止案58萬5,100 元及基隆案1,264 萬6,115 元予原告。其後原告因虧損及經營不善等因素,於102 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基隆、汐止案之不動產由出資人自負盈虧,再於102 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既汐止案由出資人自負盈虧,原告即無所謂獲利30萬元可言,再原告經解散,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得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而原告在營運期間積欠包括上開對被告之大筆債務尚未清償。經被告委請會計師整理公司帳冊後,原告係虧損66萬4,865 元,並積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13萬3,630 元及利息4 萬4,162 元,合計17萬7,792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30萬元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由王蘭恩擔任董事長,黃蘭貞、張紫珮擔任董事,及被告擔任監察人。後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王蘭恩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未經原告授權而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存簿之帳戶內提領41萬元後占為己有,且原告就汐止案之營業有獲利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其將訴外人即其配偶執有之面額40萬元支票存入後,提領作為公司解散後股東投資額分配等語。查,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存簿之帳戶內於同年月8 月8 日確有支票提示、隔日支票兌現40萬元之明細,則被告稱其於102 年8 月12日自系爭存簿之帳戶內提領之41萬元,該款項係其配偶之支票兌現款項,尚非無稽。另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蘭恩、董事黃蘭貞、張紫珮出席,決議「本公司股東不願意投入營運資金同意解散公司,基隆、汐止房屋由出資人盈虧自負,同意退還股東股金。」,有上開期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 頁),則就基隆案及汐止案之投資均由投資人自負盈虧,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存入之40萬元縱認來自汐止案之獲利,亦與原告公司無涉。而被告於提領41萬元後,分別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張紫佩11萬元、同年8 月24日給付黃蘭貞4 萬4,115 元、給付其本人4 萬8,477 元、同年9 月2 日給付王蘭恩5 萬8,700 元,合計26萬1,292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1頁、第202 頁),被告稱其係依董事會決議退還股東股金,尚非無稽。綜上,被告領取之款項既部分係其配偶執有之支票兌現款項,且部分已交付予原告各股東,則被告領取該款項是否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

3.原告固否認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稱係被告自行製作及蓋章等語。查,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分別有「王蘭恩」、「黃蘭貞」及「張紫珮」之簽名,並非以蓋印章代替,且與102 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簽名相對照(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不同,原告僅擇其中不利於己之董事會議事錄否認其真正,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審理中均主張基隆案係被告個人投資,與原告無涉。此亦與董事會決議「基隆、汐止房屋由出資人盈虧自負」內容相符。如董事會果未就汐止案部分有所決議,或決議內容與上開議事錄內容不符,原告公司解散迄今逾5 年餘,何以未見除王蘭恩以外之其他股東對此提出請求。況衡情,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即為出席人員之會議紀錄,且觀之董事會議事錄除決議解散公司外,亦有決議訂於102 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之議案,此與前述之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事實相符。則原告否認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尚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存簿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王蘭恩於102 年6 月15日至19日因事出國期間,將系爭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存簿交予被告保管,然王蘭恩回國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及存簿,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起訴時稱王蘭恩於102 年6 月15日出國交付予被告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為系爭存簿之印鑑章,嗣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抗辯王蘭恩曾在102 年7 月18日使用系爭簿之印鑑章與訴外人蘇美麗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後(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乃改稱王蘭恩於102 年6 月15日出國時交付予被告保管之公司文小章為系爭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40 頁)。則原告究係交付何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保管,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自無從遽認原告所稱被告有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後拒不歸還之事實為真。又系爭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公司大小章相對照(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並無不同。可認系爭公司大小章於102 年8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時,尚用於製作簽到簿及議事錄。而上開議事錄之記錄為被告,果被告於該年度6 月15日受託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後,均拒絕返還予原告,又如何能在8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出使用而原告卻未有所請求﹖此外,原告並未再就被告占有系爭公司大小章之事舉出其他事證以佐,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存簿而拒絕返還,若被告有歸還,應該有簽收紀錄等語。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存簿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8 頁),印鑑式樣為原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章,亦即系爭存簿之提款必須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印章,若欠缺原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即無從自系爭存簿之帳戶提款,而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存簿之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另系爭存簿之帳戶於102 年8月12日被告提領41萬元後,餘額為78元(見本院卷第17頁),所剩無幾。並且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於同年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事實上原告已無營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在102 年8 月12日提領41萬元,已於8 月16日辦完公司解散登記後,並無占用系爭存簿之必要,業將系爭存簿返還原告,尚非不合常情。至被告未提出返還系爭存簿之簽收紀錄,或僅能認被告於返還系爭存簿時並未向王蘭恩要求簽收紀錄,尚憑認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存簿。此外,原告並未再就被告占有系爭存簿之事舉出其他事證以佐,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存簿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公司大小章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營運期間積欠反訴原告「股東往來借款」13萬3,630 元及利息4 萬4,162 元,合計17萬7,792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7,792 元及自原告起訴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基隆案係反訴原告之個人投資,非反訴被告之投資,該案不動產處分後之虧損不能列為反訴被告之負債。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公司日記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反訴被告借支利息明細表等均為反訴原告造假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正。反訴原告稱董事會同意支付予出資者利息部分並未經股東會同意。又若反訴被告解散後結算結果係對反訴原告尚有債務,反訴原告應以其於102 年8 月12日自系爭存簿提領之41萬元為抵銷後再作分配,然反訴原告並未為任何抵銷,可見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有何債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尚有欠款,並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反訴被告解散前,先後借支汐止案58萬5,100 元及基隆案1,264 萬6,115 元予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委請會計師整理公司帳冊後,反訴被告係虧損66萬4, 865元,並積欠反訴原告「股東往來借款」13萬3,630 元及利息4 萬4,162 元,合計17萬7,792 元等語。按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99 條規定自明。於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無得利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其「借款」及遲延利息,縱信屬實,則於反訴被告未履行其返還借款時,反訴被告並未因此即免其返還責任,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17萬7,792 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均無足採,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本訴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蘭貞及張紫佩作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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