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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告
湯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追加陳惠貞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民國102 年5 月間由王蘭恩、被告及黃蘭貞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並由王蘭恩擔任負責人。王蘭恩於102 年6 月15日至19日因事出國期間,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下稱系爭存簿)交予被告保管,然王蘭恩回國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及存簿,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營運期間,因處理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之法拍物件而有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2日擅自自系爭存簿之帳戶內提領41萬元後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存簿及系爭公司大小章,並返還30萬元不當得利。嗣原告於審理中,另具狀主張被告自承其自系爭存簿提款後,將30萬元款項無償讓與其配偶陳惠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追加陳惠貞為被告,聲請撤銷其讓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2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其追加之被告陳惠貞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已不相同,更難認訴訟標的有何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陳惠貞所涉之無償讓與30萬元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原告之物之事實,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足認已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是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陳惠貞,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規定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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