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7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開宇聲,於民國108年1月7日變更為羅惠民,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聲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委託進行檢驗測試,積欠費用新 臺幣(下同)15萬6,664元遲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申請書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 6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6,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