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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告
張治安
被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固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參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公司解散後原則上即為清算人,且清算事務內之權利義務均與任職董事時相同,則上述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於清算後仍為清算人的董事,在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仍有適用之必要。且因為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來進行,才可以認為是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前尚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其與被告公司間訴訟,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永松為法定代理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認為合法。之前已經於108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加以補正,該命補正裁定也已經於108年7月24日送達原告陳報的送達代收人,但至今原告都沒有任何補正的訴訟行為,自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未由合法代理的情形,而應予以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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