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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原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莊景銘
被告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即鄭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5,351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10月25日、票號S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98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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