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施月燿
- 原告江惠玉
- 被告張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56號原 告 江惠玉 訴訟代理人 張錦章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與內湖路二段336巷交叉口時,因迴車 不當,致與由訴外人張錦章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開刀治療及復健,經醫囑需休養共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方面,支出特殊材料費用 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拆除鋼板手術費用5,000元;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0元;⒊精神損害80,000元,共計4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車不當,撞擊原告所搭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相關數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因此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因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之系爭機車所肇致,被告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所生,而駕駛人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直行車輛碰撞之結果,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其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張錦章自陳: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40公里/小時,有本件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訴外人張錦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範,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訴外人張錦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錦章則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方面之特殊材料費用及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保險理賠證明1紙為憑,經核算上開收據之金額共計142,533元(即特殊材料費136,537元+手術費用5,996元=142,533元),扣除保險已理賠特殊材料費20,000元,原告就此 請求115,000元(即特殊材料費110,000元+手術費用5,000 元=115,000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係受雇他人,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4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觀諸三 軍總醫院107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7年3月10日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14日,醫師囑言並載明:「二、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三、宜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四、宜門診追蹤複查。五、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協助日常活動。」等文,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休養復原期間,勢必影響其工作;本院綜酌原告受傷部位、程度、住院日數、出院後醫囑修養期間,以及肢體骨折通常復原期間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主張4個月薪 資損失之金額計250,000元,係以其10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概數750,000元為計算標準(即750,000元×4月/12月=250,00 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自第三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57,214元,核屬相符。原告據此計算 上述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所得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15,000元(醫療之特殊 材料費用及手術費用115,000元+薪資損失250,000元+慰撫金50,000元=415,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錦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訴外人張錦章搭載,應認訴外人張錦章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訴外人李錦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73,500元為限(即415,000元90%=373,500元),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4/5即3,9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