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旭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靖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被告
- 蔣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於離職後至同區域之訴外人苑景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兩造曾簽訂「個人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中途解約離職或合約到期後未續約,1年內不得在負責之區域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究竟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為何?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有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股權讓渡書、原告章程、股東增資(往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3至129頁)。然被告辯稱:伊要依原告安排輪值值日生,上下班要打卡,且遲到會遭原告扣薪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靖雯證稱:被告固定上班打卡時間是9點30分,遲到3次會扣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且原告確有指示被告輪值值日生及指揮其工作內容,被告亦有因遲到而遭原告扣薪之情,有值日生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民國107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169至175頁),原告亦自承有因應勞動部要求,而要被告上下班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又原告自96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均有給付被告固定底薪,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實際分配之業績金額45%作為鼓勵被告成交之獎勵金,其餘收益均歸原告所有;且為使他人辨識被告為其員工,發給被告制服,此經證人徐靖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其出缺勤、上下班受管制,並有違反時接受扣薪懲戒之義務,且為原告組織編制之一員,由被告親自為原告履行勞務給付,而具有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擔任公司經理人,且於97年12月29日入股10萬元、98年1月15日又增資1萬1,500元,認被告不具有從屬性云云,然被告另有擔任經理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不足憑採;又被告雖為原告之股東,然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類型具有多項從屬性格,業經認定如前,且在法律上股東關係並非必然排斥勞動關係,自不因入股即否定其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任一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在原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臺北市南港、內湖、汐止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工作,則被告既不能於上開區域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以謀生計,影響其經濟生存甚大,而原告對於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原告亦自承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首揭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