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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告
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春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己烷各30桶(下稱系爭貨物),每桶200公升,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00元、19萬9,02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就己烷應以新桶裝載,然被告給付原告為較便宜之二次桶,每桶存在1,200元之價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扣除7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分別為19萬2,600元、19萬9,020元,原告於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有報價單、貨品出庫單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亦不爭執,先堪認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約定以二次桶裝己烷為交付標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員工李明誌與被告代理人邱建明108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原告方面即有明白表示:「成交價格是二次桶的,上次有提到用二次桶;表格整理好你參考,下週一是二次桶。」(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明誌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討論同年月15日交貨內容要用二次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二次桶裝載己烷為兩造所約定明確,原告既已使用二次桶裝己烷並交付約定之桶數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萬1,620元,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新桶裝己烷云云,證人邱建明固證稱:一直以來伊都是叫原告交付新桶裝己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已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明確內容不符,倘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新桶裝己烷,衡情被告代理人邱建明自當及時向原告反應上開交付之貨物內容有誤,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交付新桶裝己烷,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已交付之貨物內容有誤之情況,足見邱建明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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