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 原告
- 極品天廈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壽珍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告
-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至12號極品天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取得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32弄6號建物(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560建號)之部分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並為附屬建物(2604建號)地下第一層停車場編號6、8、9、12、15、22、23、25、29、33等10個汽車停車位,以及地下第二層停車場編號1-3、5、7-12、18、20、21、27、28、30-32、35、36、41、42、45-53、55-59等36個汽車停車位之共有人。上述46個車位,其中地下第一層編號9、15,以及地下二層編號1-3、5、7-12、18、20、21、27、30-32、35、36、41、42、45-53、55-59,共計37個停車位,由被告分管使用,其餘9個停車位則由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同條第2項則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欠繳費用,得另外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依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2條規定,按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之收費標準,停車位每月管理費部分,平面車位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500元,機械車位則為700元。被告上述37個車位,其中地下一層編號9、15及地下二層編號12、27車位,屬於平面式,其餘33個均為機械式,故被告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計25,100元,然被告未曾繳納管理費。經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發函,限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5年期間內積欠之管理費105萬6,000元(25,100元×60月﹦1,506,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收支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並加給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為系爭社區內建物之共有人,並為上述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積欠上開5年期間之車位管理費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收支辦法、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未約定專用使用人名冊、律師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收支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9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