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 原告
-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能慶
- 原告
- 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惠娜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潘宣佐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1紙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若本院未准許票款請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105年8月間委託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驛公司)為其施作位於臺東成功及淡水八勢街之水井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泰驛公司均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僅支付6萬5,000元,尚有12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泰驛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泰驛公司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泰驛公司4萬3,000元、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8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成立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退票理由單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碼 │ │ ├──┼───────┼─────┼─────┼──────┼────────┤ │001 │廣美工程顧問有│EV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9萬6,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 │002 │廣美工程顧問有│JA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4萬3,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