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經界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 號 原 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原 告 高健智 蕭豐森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原 告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孝三 原 告 儒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儒 原 告 致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原 告 林權政 余玉韞 原 告 明一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俊 原 告 厚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原 告 大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華 原 告 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智 原 告 李秋玲 孫進生 原 告 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龍 原 告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川流 原 告 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亨濤 原 告 侯莉萍 謝清榮 李寶珠 原 告 喜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昭賢 原 告 蕭家誠 陳瑜華 陳健政 原 告 成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通 原 告 陳益雄 劉振樂 王淑惠 余明德 原 告 振一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乾 原 告 勃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原 告 謝秀英 謝維新 徐瑞蓮 郭土水 江清源 原 告 泰郵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恒清 原 告 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鈴 原 告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 原 告 柯和生 原 告 冠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子 原 告 林美麗 劉心陽 原 告 耕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朗 原 告 何杏栖 原 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原 告 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原 告 林森睿 原 告 國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爐 原 告 陳正德 陳素鈴 湯清錡 原 告 源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博 原 告 高美玲 原 告 永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麗 原 告 艾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善美 原 告 蕭崴頤 蕭崴嶸 劉清宏 原 告 康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健彰 原 告 王友信 原 告 欣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原 告 林清正 原 告 源資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生 原 告 陳維都 王杏春 許莉珮 沈參鵬 原 告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原 告 王興光 原 告 太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原 告 鄭天薇 林玉珠 原 告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潤 原 告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宗 原 告 張漱芬 張玉卿 洪金英 蔡桂美 原 告 銓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生 原 告 林國威 翁文童 翁文俊 原 告 天鍵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良 原 告 三鈴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原 告 長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盛 原 告 蔡世軒 邱文胤 原 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原 告 李慶來 鄭芳姿 李玲玲 原 告 麗石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原 告 陳政宇 江邦卿 江邦彥 高玉燕 陳逸庭 魏慶鵬 原 告 安帝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地 原 告 馥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莉 原 告 芳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原 告 許德全 梁峻泰 翁文賓 王祥東 陳曙全 被 告 蔡添壽 林炳銀 林清榮 莊姳橞 張國男 廖燦真 林清顏 陳廖素鶯 江沛芸 康紅枣 郭書展 湯鍾慧 劉銘 顏天明 薛玉芳 林俊逸 蔣呂木茸 趙英章 陳榮次 陳芸芳 李志根 李綿鎮 鐘文隆 周寶蓮 魏廖蘭芬 趙健民 林樂明 羅運盛 林麗珠 張光榮 李鄭秀月 林煌裕 陳香娟 陳碧珍 林美蓉 陳鳳洲 胡宏明 楊曜瑞 吳秀芬 陳寶琴 張純純 陳騰亮 楊旭榮 陶文元 周映雪 沈美麗 林滿平 林金德 張芳長 張振勲 陳林麗華 陳玉麗 鄭政雄 王鈺勛 潘楊金英 楊松達 盧志榮 何啟宏 謝阿興 洪興福 朱麗敏 周政德 陳玉萍 吳志遠 吳麗香 何勝萬 康秀好 蘇玫芳 吳德利 黃清江 李志強 廖恒誼 謝瑮雯 鄭秀伶 李連杰 陳秀珠 李國威 吳光倫 劉千紅 周淑賢 許素珍 廖美麗 潘兆萱 楊松霖 鄭兆祥 江詩卉 邱光耀 黃智信 陳家珍 胡麗惠 林美燕 鄭雲英 吳威城 陳秀美 黃種騰 許雙燕 劉文議 陳許玉美 江秀珍 尤彥青即周聰哲之繼承人 周亭宇即周聰哲之繼承人 廖美琇 邵守華 張瑞鳳 林淑婷 王健盛 游金子 張淑甄 莊永詮 薛國鼎 彭惠琴 曾憲漢 高绣珠 王美玉 常宏道 翁秀琴 汪梨梅 賴常弘 林美如 魏君如 鍾肇遠 林煌泉 祖旭琦 施博文即林麗華之繼承人 王惠莉 郭冠彣 郭蔡香玫 江淑萍 廖健智 陳秀惠 許煒翔 許郁菁 陳怡伶 黃小芬 被 告 蘇柏勳 法定代理人 蘇聖翔 江美陵 被 告 莊寶芬 黃冬蒨 耿淑華 曾雅平 謝坤祥 林斯愷 應靚澧 林錦鴻 李文升 被 告 李明軒 法定代理人 李曾月琴 被 告 林清偉 林周金枝 林清玄 薛孟娟 王哲旻 陳冠銘 江素英 楊智閔 賴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經界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兩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8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添壽等154 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列上開相鄰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經原告先後具狀補正當事人,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許德全、梁峻泰、翁文賓、王祥東、陳曙全(下稱許德全等5 人)追加為原告,且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裁定命許德全等5 人追加為原告後,原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閱卷後,具狀陳報當事人列表共262 人,有108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惟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訴時,系爭1352地號土地,除原告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8 人外,尚有世德企業有限公司、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湛曜華;系爭514 地號土地,除被告蔡添壽等154 人外,尚有劉錦鎂、鄭宏鍊、許寶蓮、顏利全、王美玲、張家璿(下合稱世德公司等11人),有系爭 1352、5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72至273 頁)。然原告迄至108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均未追加世德公司等11人,縱經第三人受讓取得世德公司等11人土地之應有部分,世德公司等11人或受讓渠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未就此向本院聲請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自仍應由世德公司等11人參與訴訟,亦應併列世德公司等11人為當事人,而渠等既未參與訴訟,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