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林佳璇
- 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相對人
- 林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調字第三七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7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有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係得上訴於第3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303萬3,333元【00000000×5%×(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利息未能受償之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3萬5,000元,始為相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