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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蘇柏原、楚怡萱

  • 原告
    子巧科學技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揪趣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原   告 子巧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原 被   告 揪趣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揪趣米- 群眾募資服務平台建置合約書」第7 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0號卷第7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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