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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35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352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富裕大圖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其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動產等語。惟被告乃一公司組織,其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新竹市,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非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內容,要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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