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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5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542號

原告
貴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丞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貴圓有限公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貴圓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敏宜,惟具狀人欄並無該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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