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相 對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榮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潘榮璋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諸破產法第75條自明。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將債權讓與伊,伊再於107 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60% 部分讓與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伊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就相對人潘榮璋部分:相對人潘榮璋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部分:佳達公司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9號事件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李岳霖律師、李後政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6365號函暨函附佳達公司破產登記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堪認佳達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聲請人如欲對佳達公司在財產或權利上有所主張,自應以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佳達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對佳達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