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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阮琮益即阮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受讓第三人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貸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郵寄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竟遭退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上揭設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3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37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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