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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相對人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伊債務,遂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萬股及未來全部孳息設質予伊為擔保。詎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拍賣質物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選任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於同年9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1630號函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後政律師之住所及事務所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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