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丁振原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吳泰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吳泰安 吳泰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依序經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再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均設籍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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