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7號
- 被告
-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應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正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黃正祺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885 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885 元,本院應向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