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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7號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正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黃正祺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885 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885 元,本院應向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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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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