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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銘宏

  • 原告
    呂威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4號原   告 呂威論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屬工資性資)新臺幣(下同)3 萬4,240 元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而僅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360 元(含原告溢繳110 元)。嗣該事件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 元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故核算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0 元(計算式:3,750-3,360=390 ),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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