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姚淑華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李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有明規定。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的,也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照我院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判決意旨,為擔保該第一審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部分可以不用假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因後來已經清償該判決所欠債務完畢,相對人也撤回了該案執行程序,為領回系爭擔保金,聲請人已另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但迄今相對人都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所以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我院108 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107 年度湖小字第680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604 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已受清償暨撤回執行聲請之文稿、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作為憑證,且經調取上述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