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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

原告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告
丁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標購法拍屋,然因被告嗣後藉故反悔撤銷委託,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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