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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原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瑄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被告
忠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顏名
被告
巫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為被告巫文凱(即被告忠展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即緊臨道路緣石之水溝蓋上),造成原告所有之路樹1株(下稱系爭樹木)毀損之求償訴訟。被告2人辯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距離道路緣石尚有0.6公尺,仍在道路範圍內,係原告有未修剪系爭樹木高度之過失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巫文凱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得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62元(即樹木基本單價6,897元、清運費4,265元)?

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83條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則,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路面邊緣自應以該標線位置起算。是被告巫文凱自不得將系爭車輛行駛於非道路範圍之禁止停車紅線標線外,且巫文凱既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對系爭車輛為廂式冷凍車身式樣、車高為275公分有所知悉(本院卷第87頁),自應於行駛時確認系爭車輛之高度是否會擦撞路邊樹木,然巫文凱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致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至該處時撞擊系爭樹木,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忠展有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辯稱紅線標線外為道路範圍,係原告疏未修剪樹木高度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2人以系爭規則第169條規定紅線應畫在道路緣石上,辯稱因該處紅線劃設位置有誤,事發地點仍屬道路範圍云云,然上開規定就設有緣石之道路,並未禁止將標線劃設於路面邊緣,此觀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條第1項註,載有「禁停標線劃設於有緣石之道路路面邊緣時,該標線至緣石間仍屬禁止停車區域。」即知,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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