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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646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46號

原告
李薇
被告
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合作契約第8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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