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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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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柯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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