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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熊伊凡
原告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
原告
張純
被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林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司)、熊伊凡、張純(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共同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0,720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419號裁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3 月23日,故現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壹零捌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於99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購買貨款之額度。壹零捌公司於106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而積欠被告貨款90,720元,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討貨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稱一時無法償還,待公司正常運作當立即奉還款項,而承認債務存在,此屬時效利益之拋棄,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即因而中斷。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壹零捌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電腦,其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受有利益,故壹零捌公司既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給付被告90,720元及遲延利息,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查,系爭本票發日為99年3 月23日,至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然消滅時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其請求力雖因發票人之抗辯而減弱,但仍有受領給付之權能(學說上稱自然債務),換言之,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壹零捌公司於106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腦,積欠被告貨款90,720元,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討貨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稱一時無法償還,待公司正常運作當立即奉還款項,而承認債務存在,此屬時效利益之拋棄。又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原告顯然獲有尚未清償貨款90,720元之利益,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抗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簽收單、存證信函、壹零捌公司所簽具之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查,依上開證據所示,要僅能認「壹零捌公司」於106 年間對被告有貨款債務90,720元之事實,然不能認壹零捌公司或其他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有何承認而拋棄「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縱被告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要屬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使已消滅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回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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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200萬元 │99年3 月23日│無    │
│公司、熊伊凡、張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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