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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吳裕文
被   告
佳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群
訴訟代理人
闕俊瑋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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