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
- 原告
-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軒瑜
- 被告
-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第13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