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8號
- 原告
-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珮玲
- 被告
-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租賃遊覽車,經結算,尚積欠租車款新臺幣(下同)280,600元,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280,3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遊覽車租車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行對帳明細表、行程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經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