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翊
- 被告
- 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 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 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9 萬1,510 元。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8% 計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週年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3 月5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共積欠應付帳款4 萬67元,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書第壹章第3 條約定,借款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收,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現金卡應付帳款乙節,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1,510 元及4 萬67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