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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3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員警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041公克,驗餘淨重1.0986公克)及吸食器3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乙○○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8頁),又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至25頁、第71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淨重1.1041公克,驗餘淨重1.098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4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按:即109 年7 月15日)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

2.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同樣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故修正理由雖提及: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然因修正後規定尚未施行,因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解釋及適用,仍應以修正前之現行有效規定為依歸。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110年1 月2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然被告本案於109 年2 月29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109 年4 月22日)之前,但如上所述,其既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8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上開毒品之來源係向李大均所購買云云(見毒偵卷第11頁、第68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9 年10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7941號函覆稱:被告乙○○雖供出毒品上游,惟本分局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1041公克,驗餘淨重1.09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