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06、21668 、22638 及23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顏可祥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搶奪、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年4 月、7 月,嗣經上訴後,恐嚇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搶奪、侵占案件則上訴駁回,上開3 案件,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許,其與不知情之女友尹蕾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及網友鄭奕軒、錢宥任共5 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 號之「好樂迪KTV 店」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翌(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鄭奕軒、錢宥任2 人佯稱其與女友尹蕾芯要先行離開,並告稱唱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3 位男士平均負擔1,000 元,致鄭奕軒、錢宥任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1,000 元予顏可祥,詎其於取得鄭奕軒、錢宥任2 人所交付之2,000 元後,並未向櫃檯結帳,即行離去,致鄭奕軒損失1,000 元、錢宥任損失1,000 元。
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 月11日晚上7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32號之「臺灣大哥大特約門市新莊富國店」,佯裝觀看行動電話文宣廣告,先將玻璃門按開,再趁該店對行動電話有管領權之股東柯子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展示台將行動電話(Apple iphone4 )1 支之防盜連接器拔除後,搶奪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逃逸無蹤。
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 月16日晚上7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9之5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臺北德惠門市」,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趁該店店長王芳綺及店員彭佳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展示櫃上將行動電話(Apple iphone4、黑色、16GB、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之保全卡鎖拔除後,搶奪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 月21日晚上9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35號之「臺灣大哥大新莊中港直營門市」,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趁該店店長李銘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展示架上搶奪行動電話(三星牌、型號:i9100s 2、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㈤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 月25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64號之「遠傳電信新莊建福門市」,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趁該店員張晴聞、曾家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展示架上將行動電話(Appleiphone4、黑色、16G B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之保全底座拔除後,搶奪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F72 —596 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員調閱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宥任、鄭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柯子文、李銘豪、曾家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顏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錢宥任、鄭奕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06 號偵查卷宗第2 至5、44至4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206 號偵查卷宗第15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38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45至4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38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61至62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豪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偵查卷宗第5至8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晴聞、曾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68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背面、57至5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顏可祥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可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錢宥任、鄭奕軒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事實欄雖記載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被害人錢宥任、鄭奕軒取得共計2,000 元之款項後,並未向櫃檯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000元之唱歌應分攤額1,000 元之不法利益之敘明,惟縱使被害人錢宥任事後代被告顏可祥支付應分攤額,然被告顏可祥就此並未因此免除債務,公訴人誤認被告顏可祥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且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詐取被害人錢宥任、鄭奕軒之財物,且搶奪被害人柯子文等人所管理之財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一 │ 犯罪事實一㈠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二 │ 犯罪事實一㈡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三 │ 犯罪事實一㈢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四 │ 犯罪事實一㈣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五 │ 犯罪事實一㈤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