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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8 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08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344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地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將附表甲之3個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供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連續於附表乙所列時間,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附表乙所列之人詐得附表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主動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宋騏明、李文德、章啟安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安淓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復有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郵局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及犯罪集團內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行詐欺者,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前述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男子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於接獲電話上述詐欺電話後,即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以電話向被害人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詐騙,使宋騏明、李安淓、李文德及章啟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男子等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部分經比對併案意旨書所述被害人章啟安遭詐騙之地點、方式、匯款之金額與時間,皆與附表乙編號4 被害人章啟安所述之遭詐騙地點、方式、匯款之金額與時間相同(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宗被害人章啟安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8 7號頁11),此二者事實顯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八、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 │ 金融機構     │  帳號     │
 ├─┼──────────┼─────────┤
 │1 │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2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致遠│00000000000000號 │
 │ │郵局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附表乙:
 ┌─┬──────┬────┬────────┬───────┐
 │ │ 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情形   │
 ├─┼──────┼────┼────────┼───────┤
 │1 │94年4 月18日│宋騏明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宋騏明按指示分│
 │ │      │    │電話向宋騏明謊稱│2 筆將總共12萬│
 │ │      │    │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911元匯款至被│
 │ │      │    │信用卡卡費,並留│告甲○○在華泰│
 │ │      │    │下被告劉登文之04│銀行石牌分行帳│
 │ │      │    │-00000000 號電話│戶中。    │
 │ │      │    │及被告林炳榮之02│             │
 │ │      │    │-00000000 號電話│       │
 │ │      │    │供宋騏明查證(被│       │
 │ │      │    │告劉登文、林炳榮│       │
 │ │      │    │部分均另行偵辦)│       │
 │ │      │    │,宋騏明經撥打電│       │
 │ │      │    │話聯絡後,按指示│       │
 │ │      │    │前往提款機匯款而│       │
 │ │      │    │遭到詐騙。    │       │
 ├─┼──────┼────┼────────┼───────┤
 │2 │94年4 月18日│李安淓 │傳送李安淓未繳貸│李安淓按指示操│
 │ │      │    │款之簡訊,李安淓│作提款機後,將│
 │ │      │    │按指示聯絡後,由│9 萬9983元轉帳│
 │ │      │    │詐騙集團假扮金融│至被告在華泰銀│
 │ │      │    │犯罪中心人員向李│行石牌分行帳戶│
 │ │      │    │安淓詐稱存款遭盜│中。     │
 │ │      │    │用,需前往提款機│             │
 │ │      │    │查看,李安淓按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誤│       │
 │ │      │    │將金錢轉出。  │       │
 ├─┼──────┼────┼────────┼───────┤
 │3 │94年4 月23日│李文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文德按指示分│
 │ │      │    │電話向李文德謊稱│2 次匯款而遭詐│
 │ │      │    │其女為人作保,並│騙20萬元,其中│
 │ │      │    │在電話中製造哭聲│10萬元匯至被告│
 │ │      │    │,要求李文德匯款│在中國信託銀行│
 │ │      │    │還錢。     │之存款帳戶中。│
 ├─┼──────┼────┼────────┼───────┤
 │4 │94年4 月13日│章啟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章啟安按指示分│
 │ │      │    │電話向章啟安謊稱│2次匯款而遭詐 │
 │ │      │    │其子為人作保,並│騙20萬元,其中│
 │ │      │    │在電話中播放毆打│12萬元匯至被告│
 │ │      │    │聲,要求章啟安匯│在北投致遠郵局│
 │ │      │    │款還錢。    │帳戶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8 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