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顏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以前,已有單獨或夥同他人以恐嚇取財、搶奪、侵占等不一手法,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舉,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對於不得擅自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98年1 月20日另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執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益見其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徹底悔悟自身犯行,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再斟酌其正值青壯之齡,完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多寡、犯罪造成他人損害之範圍(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林思吟立據領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