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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湖簡字第32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89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12138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四、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上開毒品之來源係向李大均所購買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第2345號卷第7 頁背面、第55頁背面),然員警於查獲本案被告前,即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與李大均間毒品交易事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12138號函及所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固非可取,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搬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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