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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光燦吳鴻章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雖為累犯,然於警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 5時43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4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 HTC牌行動電話 1支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吟、陳明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攝影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以前,已有單獨或夥同他人以恐嚇取財、搶奪、侵占等不一手法,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舉,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其對於不得擅自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98年 1月20日另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益見其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澈底悔悟自身犯行,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再斟酌其正值青壯之齡,完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多寡、犯罪造成他人損害之範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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