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羅遠文
- 被告
- 羅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