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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告
遠雄瑞士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民
被告
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辯稱並無積欠管理費云云,然未就其已繳清管理費舉證以實其說,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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