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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原告
    陳益利
  • 被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7,49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應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791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 元外,尚應補繳9,6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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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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