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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告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對於

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

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結果,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7,490 元(見本院卷

第33頁),應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 萬1,791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 元外,

尚應補繳9,6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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