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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62號

原告
林富文
原告
許雅筑
被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成屋,被告依法不得向伊另外收取之瓦斯外管線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萬3,2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曾就瓦斯外管線費用、系爭房屋修繕問題,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自得收取瓦斯外管線費用等語。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就瓦斯外管線費用達成和解?被告是否應返還瓦斯外管線費用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林富文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兩造同意以9萬元補償修繕和解,就未盡修繕項目,被告願現場會勘後修繕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原告林富文僅針對系爭房屋之修繕達成和解,並未載有同意對「瓦斯外管費用」不再提起訴訟等內容。況且,該和解書,其上未有原告許雅筑之簽名,該和解書自對原告許雅筑無拘束力。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瓦斯外管線費用達成和解,顯與和解書內容不符,洵屬無據。

四、稽之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6年8月10日竣工,同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107年7月24始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使用執照、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43頁、第201至205頁),被告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販賣予原告,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成屋,而非預售屋。至被告辯稱:伊有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如伊販賣為成屋,則毋庸修繕云云,然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如系爭房屋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或存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並不因成屋或預售屋買賣而有所差別,被告以有無修繕義務作為認定成屋或預售屋之標準,自不足採。

五、又依內政部10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793號函,水、電力、瓦斯管線是為成屋之一部分,其總價款應已包含相關管線費用,不得再向買方另行收取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且兩造對於如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瓦斯外管線費用應包含在總價款,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自不得於房屋總價款外,向原告收取瓦斯外管線費用。本件被告有向原告收取額外之12萬3,233元瓦斯外管費,有交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瓦斯外管線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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