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鵬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 被告
- 興創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翊孝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另有共同發票人林致傑、何玉芳、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票據號碼LK0000000BE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109萬元本息,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次方公司)與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所簽立有關高音喇叭、低音喇叭、後級控制各1組及麥克風10支(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雙方實際上並無該交易存在。原告三次方公司並未經營商品銷售業務,未曾買進上開設備,系爭契約乃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林致傑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自始不存在,其等共同以假交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並以109年8月27日準備㈠狀繕本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09萬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乃原告三次方公司前有資金需求,於108年8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標的,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日被告依原告三次方公司之請求,就被告所購買之存貨,由原告三次方公司邀同原告黃鵬瑞與訴外人林致傑、何玉芳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款176萬5,000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分24期攤還,系爭標的已由原告三次方公司驗收完畢,價款均已依稅捐法令開立發票予對方收執,雙方確有交易事實。此交易模式為租賃實務普遍之作法,且為實務判決所承認。因原告三次方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無力清償分期款項,且未能達成還款協議,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均由原告黃鵬瑞親簽,印章亦為真正,且另有提供其已簽名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予被告,足認其真正。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詐欺及盜蓋印章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倘為真正,主張盜蓋者若不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被人盜用,依前揭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三次方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屬真正,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原告黃鵬瑞之簽名,均為原告黃鵬瑞本人親簽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真正。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林致傑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其等共同以假交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⒈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性質,應屬有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原告三次方公司與被告同日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三次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三次方公司108年8月27日出具之買賣標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系爭本票、原告三次方公司、原告黃鵬瑞、訴外人林致傑、何玉芳分別簽名蓋章暨附具身分證影本之印鑑卡為憑,參酌原告所製作原告三次方公司108年度收入名細(卷第87頁)所列編號9之交易,即與上述買賣契約書暨統一發票所載相符等情,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無訛,依上說明,此交易型態尚無違反強制法規或悖於公序良俗之問題。再者,原告黃鵬瑞為75年出生,擔任商業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並非毫無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公司前幾年是由林致傑與何玉芳為主,那時林致傑告知其信用不好不能掛名為負責人,所以請其擔任負責人,由何玉芳(林致傑之配偶)擔任監察人等情,可見其與林致傑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既同意擔任負責人及由林致傑處理公司業務,就林致傑所為公司相關業務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或卸免其法律責任。況且,上開系爭契約以及系爭本票、印鑑卡等文書均經原告黃鵬瑞親自簽署無訛,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問題。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林致傑與被告共同以假交易詐欺原告云云,但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性質,並非無效,已如上述。再者,原告主張受詐欺乙節,無非係以林致傑名義之收寫字條為憑,姑不論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認確為林志傑所書立,但林致傑書寫該字條之緣由為何?雙方實際約定內容?以及交易當時,林致傑是否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等情,均非明確。況且,其上所載「因以詐騙方式,騙取黃鵬瑞先生抵押房產、車子AKJ1393,以及以公司(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之文字,亦不足認定被告方面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致傑與原告黃鵬瑞之內部關係,以及林致傑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而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屬實,其所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無從影響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09萬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