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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相對人
楊丹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以相對人之臺北市內湖區及基隆市地址為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退回郵件信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所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9 樓訪查,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號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或居所,有上開分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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