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美華
- 代理人
-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周松亮(即周庒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有訴訟救助之准許,現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107 年4 月23日對被告周庄亮進行公示送達。惟周庄亮嗣於同年5 月9日死亡,而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庄亮之繼承人即周松亮承受為被告。因周松亮未上訴而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96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的當事人徵收。
四、司法實務上對於因准許訴訟救助後向當事人徵收的訴訟費用,一般都會加計裁定送達後至清償日為止的法定利息(5%),其法律依據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的結果。但此項訴訟費用既然是由國家向人民進行徵收,就應該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應該是以類推適用的方式來向人民徵收。因此,本裁定不再加計利息,附帶在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