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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8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8號

被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禹介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呂麗君、練蕙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中有關給付薪資(屬工資性資)新臺幣(下同)26萬4,033元所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435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1,435元,本院應向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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