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連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19弄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駕 駛不慎而擦撞停放在系爭地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三協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蘭惟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原告對於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27至2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擦撞痕,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駕駛不慎擦撞所致。又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查看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新車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1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盈淳